口头劳动合同与事实劳动存在何种关系
在劳动法里面,有一种叫做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一种叫口头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这两种存在着什么悬殊关系呢?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与形式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都是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但事实上,在实践中在出于各种因素:如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有关的法定义务,如五险一金的缴纳,特殊人员的福利等等,事实上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地的情形下,此时合同未采用法定形式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亦或合同订立却因违法而无效,此时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权力应不应该保护?如何保护?对此,我国《劳动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这种状态目前却是较为普遍的存在,由此“事实劳动关系”概念的界定和再认识就显得十分必要。
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使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七条中,按照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力使用关系。 但是,显然这一规定并不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当时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本身就处于十分复杂的转型期,而且同时期的相关法律理论也十分不成熟,“事实劳动关系 ……此处隐藏1634个字……,但事实上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的法律关系。而口头劳动合同下的劳动关系显然还是无法超越劳动事实关系的外延。也就是说现在在我国,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我们虽然保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却没有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所以我们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是可能承认口头劳动合同效力的动力,而不是相反。硬要说《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救济条款是对口头合同效力的承认未免牵强。我们借用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来说明这个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法律用语看,法律采取‘应当’的表述方法,并不完全意味着该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
根据法律规定的“应当”或“不得”被认为包括五种类型:(1)训示规定;(2)效力规定;(3)取缔规定;(4)证据规定;(5)转换规定。依照这五种规定类型,违反法律中的“应当”条款,其实并不“应当”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总裁学习网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应同时视为效力规定与转换规定,亦即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由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关系转换得来。也就是说在中国劳动法之下,口头劳务合同的效力虽然没有法律明令否决,也没有被法律所承认与规制,在实际的救济中可视为无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现有的劳动法规对因口头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力度还是仅限于事实劳动保护之范畴,其圭臬在于现有的劳动部门法律。
如此追溯下去,若我们假定订立书面合同是生效前提。那么口头合同就等同于无效合同,依此类推,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当今劳动法领域很多人把事实劳务关系分为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和无效的劳动合同就没有任何意义。这其中存在着种种的悖论和矛盾也是事实劳动关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缩小劳动事实关系的内涵或是扩大劳动合同关系的外延,似乎才是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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