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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时间:2023-06-07 16:06:47
浅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全文共5294字)

浅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

【摘要】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缺乏科学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界定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独立罪名化。

【关键词】交通肇事后逃逸 情节加重犯立法缺陷入罪化

【Abstract】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133rd of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are lack of scientific. The Supreme Cour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definition of "escape after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criminal law, therefore, in order to remedy the defects, should be after the traffic accident ……此处隐藏4546个字……助,在刑法上,已经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肇事者的不作为,放任受害者的损害继续扩大,是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在不作为理论中,是指行为人身体上、行动上本应积极的履行某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行为人却有意不履行其义务,而造成损害后果。构成不作为需要满足一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作为而不作为;(3)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消除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在其作为能力范围内不积极消除危险的发生,其损害后果是行为的人不作为所致,则符合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交通肇事的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其后逃逸的不作为行为,也符合单独的一个不作为行为。

(三)有独立的主观罪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明确了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法定的义务(尤其是法定的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能力,但却没有履行对伤者或者对被毁财物未作任何措施进行救助而逃离现场,放任伤者的死亡危险向现实转化,致使公私财物的损失扩大。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持一种放任心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所谓,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心态上行为人只能是故意,在故意的心里状态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财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把逃逸行为作为一种处罚情节,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起不到刑法的应有作用。如果,刑法将“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一方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可以积极督促行为人履行其义务,挽救被害人的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发挥刑法的应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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