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外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证明责任
(一)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证明责任的适用
我国刑法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在犯罪时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与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谁主张谁举证”,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主要举证责任,但在几类特别的刑事案件中,比如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被告人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主要举证责任。除去这些特殊情况,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般均分配给检察机关,污染环境罪也不例外。检察机关依据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的危险状态、人身健康的威胁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污染环境罪中,涉及因果关系原因力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或者因果流程的认定和证明则严格采用排污当时的环保行政机构的监测决定和数据,或者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和认定材料。基于此,案件中的基本要件事实即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都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进行举证证明的,但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污染因果链条和污染结果认定的情形除外。有人认为,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并没有明显的区别。
所以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举证责任和 ……此处隐藏3617个字……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才能确保推定结论的可靠性。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方排放废物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并引起或足以引起一定的后果。并且在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如涉及查证极为困难的情况,只要控方举证证明了犯罪行为(如排污行为)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的存在,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病疫学原理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控方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免责事由,否则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只是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
3.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利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并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担所有的证明责任。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被告人应当享有辩护权,适用该原则的免责事由可以是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首先,行为人无过失。如若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或是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举措,譬如企业已经提前聘请了专业的技术人员做了检测,排除了会造成污染的所有可能性,然而后期由于非科学所能探测的原因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环境损害的结果连过失都不具备,所以即便产生了环境损害的不良后果,行为人对此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制的原因,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其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或其他不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人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范环境污染后果发生的,就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次,他人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免责理由,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如果能够证明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且能够证明自己对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罪过,那么被告人就可以被免责。